关于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承担,新《公司法》出台前司法实践一片混乱。新《公司法》对该问题进行了明确,第88条第1款规定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转让人在受让人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不过,有关问题并没有完全解决,本文将对如下问题进行解读。为行文方便,如无特别说明,本文所称转让人即指在出资期限届期前转让股权的股东。
债权人最常规的行权方式是先取得对目标公司的胜诉生效法律文书,如目标公司无力偿还债务,再起诉股东及转让人,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相应的责任[2],要求转让人在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有疑问的是,债权人能否在执行目标公司的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追加转让人为被执行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变更追加司法解释》”)第1条,追加当事人为被执行人必须以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追加的情形为依据。[3]与题述情形相关的规定是《变更追加司法解释》第17条[4]及第19条[5]。第17条规定,债权人能申请追加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第19条规定,债权人能申请追加没有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由这样来看,第17条规定的是持股期间出资期限届满的现股东,第19条规定的是瑕疵股权转让的原股东,均不包括未届期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因此,从现行法规定来看,债权人不能申请追加题述情形下的转让人为被执行人。
不过,新《公司法》出台后,海淀法院及天津一中院的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案例均认为,债权人能申请追加题述情形下的转让人为被执行人。[6]作者觉得,该观点超出了《变更追加司法解释》第17条及第19条的文义,也违反了追加法定原则。当然,最高法院后续应该会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修改《变更追加司法解释》,未来新修订的《变更追加司法解释》很有一定的概率会增加规定该种情形。
转让人在公司已无力偿还到期债务或者即将无力偿还债务时将股权转让给资信能力较差的受让人以逃避出资义务的情形,属于转让人违法转让股权,其不能从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中获益,应承担第一顺位的出资责任,而非第二顺位的补充责任。实际上,在新《公司法》出台前大多法院也认为,此时转让人应承担第一顺位的出资责任。[7]
在法律适用上,可以将股东恶意转让股权划分为转让人“在公司已无力偿还到期债务时”转让股权,以及转让人“在公司即将无力偿还债务时”转让股权两种情形。对于前者,表面上看转让人是转让未届期股权,但根据新《公司法》第54条[8],其实际转让的是已加速到期的股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9]或者参照新《公司法》第88条第2款[10],转让人应承担直接责任。此情形可直接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是因为,该条中“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包含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股东转让股权;而参照适用新《公司法》第88条第2款是因为,该条使用的表述是“未按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文义范围不包含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股东转让股权。对于后者,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或新《公司法》第88条第2款,转让人应承担直接责任。最高法院在修改公司法司法解释时应对股东恶意转让股权的情形进行专门规定,如此会更方便法律适用。
笔者认为应将该条目的性限缩为,只有公司无法偿还转让人在持股期间产生的债务时转让人才承担补充责任,而在企业能偿还对外负债,或者公司无法偿还转让人转让股权后产生的负债时,转让人不承担补充责任,原因在于:
转让人是否承担出资责任以及承担何种出资责任是价值判断问题,而非逻辑问题。站在债权人的角度,只有在转让人持股期间产生的债权,债权人才会对转让人产生信赖,而在转让人转让股权之后产生的债权,债权人根本不会对转让人产生信赖,令转让人在公司无法偿还转让人持股期间产生的债务时承担补充责任已经能够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11]公司和另外的股东则能够最终靠优先购买权制度保护其利益,即如果另外的股东不认可受让人的资信能力,其可完全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阻止转让人向受让人转让股权。[12]站在转让人的角度,规定转让人在其他情形不承担补充责任有助于保护转让人转让股权的自由,有助于为转让人提供退出公司的机制。[13]
与目的性限缩解释方案相比,一律由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方案虽然也会保障公司资本充实,保障债权人、公司及另外的股东的利益,但却过分限制了转让人转让股权的自由,不利于鼓励投资人投资公司的积极性。
有力的反对观点认为,认缴而未实缴的出资本就是转让人应承担的债务,其本应承担出资责任。并且,另外的股东在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同时也不认可受让人的资信能力时,由另外的股东承担受让人资信能力降低的风险对另外的股东不公。对此,作者觉得,转让人是否承担出资责任以及承担何种出资责任是组织法问题,而非单纯的民法问题,思考该问题其实是为股东设计投资公司的游戏规则,投资公司的股东既会是转让人也会是受让人。我们当然可以设计游戏规则为转让人一律承担补充责任,只是与该方案相比,目的性限缩解释方案下由另外的股东承担不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受让人资信能力波动的风险,允许转让人彻底退出公司,有助于鼓励更多的投资人加入游戏。
综上,作者觉得最高法院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时可优先考虑对该条进行目的性限缩。当然,需要说明的是,我国法院大都比较谨慎,如果最高法院没有制定相关司法解释,各地法院应该不会对该条进行目的性限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下称“《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4条规定[14],该条具有溯及力。新《公司法》实施后各地法院发布的案例也显示,各地法院均依据《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4条认为该条具有溯及力。不过,该条是否应具有溯及力?
我国2013年《公司法》将注册资本“部分认缴制”修改为“完全认缴制”,但并没有规定转让人在转让股权后仍应承担出资责任。另外,根据2013年《公司法》,转让人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可以转让股权,且属于合法转让。再者,转让人转让股权后会丧失股东资格并退出公司。因此,在彼时“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背景下,2013年《公司法》其实就是默认转让人转让股权后不承担出资责任,转让人可完全合理期待其转让股权后不再承担出资责任,最高法院规定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具有溯及力会严重侵害当事人的预期。《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出台后多地法院出现老股东维权的现象,这某些特定的程度上也说明规定该条具有溯及力侵害了当事人的预期。
另外,据了解,目前多地法院已经暂停受理溯及适用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案件。作者觉得,最高法院应修改规定该条不具有溯及力。
最高法院关于新《公司法》第88条的理解与适用认为[15],多重转让情形下,持股期间出资期限届满的股东属于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规定的“受让人”,其他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均属于“转让人”,各转让人应该在其直接后手未能按期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次承担补充责任。海淀法院在新《公司法》出台后发布的典型案例进一步认为,因为新《公司法》具有溯及力,对于新《公司法》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亦应如此处理。[16]
笔者认为,如前述,新《公司法》不应具有溯及力,对于新《公司法》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只有恶意转让股权的转让人应承担出资责任,其他转让人不应承担出资责任;对于新《公司法》实施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按照前述目的性限缩解释的方案,仅债权产生时持有股权的转让人应承担补充责任,其他转让人不应承担出资责任。
上述除第一个问题外,别的问题在理论及实务界均存有较大争议。笔者不揣浅陋将我们的思考付诸文字,希望借此机会向各位同仁请教,同时也希望推动有关问题的解决。
[1] 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2]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相应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 《变更追加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追加法定原则的理解,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司法解释条文适用编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209页。
[4] 《变更追加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 《变更追加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 见李囡:《海淀法院适用新公司法作出首例判决,认定数次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诸原股东应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载微信公众号“北京海淀法院”,2024年8月14日。马喆:《天津一中院审结首例适用新公司法案件》,载微信公众号“天津一中院”,2024年7月19日。
[7] 见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116号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2民终7748号判决书;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11民终463号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12318号判决书。类似结论见魏丹、唐荣娜:《论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归属——以新第88条第1款为研究对象》,载《经贸法律评论》2024年第5期,第22页。
[8] 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9]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0] 新《公司法》第88条第2款规定:“未按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明显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11] 参见魏丹、唐荣娜:《论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归属——以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为研究对象》,第27页。
[12] 类似观点参见陈景善、郜俊辉:《股权转让后的未届期出资义务承担》,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年第6期,第118页。
[13] 参见陈景善、郜俊辉:《股权转让后的未届期出资义务承担》,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年第6期,第122—123页。
[14] 《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4条第一项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以下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15] 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406页。
[16] 见李囡:《海淀法院适用新公司法作出首例判决,认定数次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诸原股东应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载微信公众号“北京海淀法院”,2024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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